經復核,我局認為:
1.收到相關舉報線索后,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開始對中航證券南昌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等開展現場檢查隨后立案調查,并未超過二年的追訴時效。
2.劉小飛曾擔任中航證券南昌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前述12個證券賬戶均開立在該營業部,且絕大多數為劉小飛任職期間新開賬戶。劉小飛等人具有身份、市場信息及交易便利等諸多優勢,在案證據已表明劉小飛指使或授意安排雷銀生、鮑國仙等下屬員工操作相關賬戶。
與客戶是否約定收益分配或虧損分擔不是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類案件認定的構成要件。前述違法行為雖未引發相關投資者投訴舉報,但已屬證券監管法律法規禁止性行為。劉小飛、雷銀生、鮑國仙作為多年證券從業人員,理應知悉該行為的違法性。
3.劉小飛、雷銀生登錄葉某華的證券集中交易柜臺系統,指導中航證券上饒濱江西路證券營業部經營,與實施前述12個證券賬戶跟倉交易并不矛盾。雷銀生與中航證券上饒濱江西路證券營業部員工及客戶的私下信息傳遞,與查看葉某華集中交易柜臺系統所掌握的交易持倉信息,兩者并不排斥對立。且當事人未能提供私下溝通、跟隨交易的相應證據。劉小飛、雷銀生倆人知悉跟倉交易事實,并為此提供了重要的交易決策權。
4.當事人所引用的案例與本案的事實、情節均不相同,我局綜合考慮當事人涉案事實、情節作出處罰,量罰幅度合理。
5.劉小飛另提出的:(1)擔任職務較多,工作繁忙及身體原因,無時間精力操作相關賬戶的申辯理由,不足以形成其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及證券從業人員持有買賣股票的有效抗辯。在案證據已表明其指使或授意安排下屬員工實施有關行為。與鮑國仙雖曾兩地任職,但仍存大量通信聯系及共同意思聯絡。
(2)我局在計算“熊某”證券賬戶跟倉交易額時,以蔡某仙、羅某仙、蔣某祎、譚某、王某等5名客戶整體作為參照,已剔除買賣方向相反及先期買入的金額。當事人對大量跟倉交易不能給出合理解釋。
(3)涉案期間“熊某”證券賬戶資金來源于劉小飛,屬夫妻共同財產。劉小飛未舉證炒股資金與己無關,知悉熊某用于買賣股票的事實,并積極創造條件供其交易。結合資金去向和資金控制總體情況,綜合認定劉小飛對“熊某”賬戶資金享有支配權。綜上,我局對劉小飛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6.雷銀生另提出的配合調查、少數民族身份及家庭情況困難,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綜上,我局對雷銀生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7.鮑國仙另提出的:(1)鑒于中航證券手機端交易軟件交易留痕時需收取手機驗證碼等信息,故不存在多個開立在中航證券南昌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的涉案賬戶使用身處上饒(德興)的鮑國仙本人手機號碼進行軟件注冊并頻繁交易的情形。且鮑國仙對相關10個賬戶名義持有人的有關言辭前后矛盾,其申辯理由不足以采信。對于名下辦公電腦的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釋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2)“呂某水”證券賬戶在鮑國仙所任職的證券營業部開立,鮑國仙知悉賬戶及交易密碼,其名下辦公電腦及手機交易頻繁。對于其辦公電腦的交易,證人黎某亮、呂某水的證言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且鮑國仙自認名下終端操作成交了部分股票金額,對于該部分的股票成交金額及計算方法,我局已在閱卷環節向其出示。從賬戶總體控制看,鮑國仙無論是自已操作或是委托他人操作,“呂某水”證券賬戶涉案期間均處于鮑國仙有效控制之下。
涉案期間“呂某水”證券賬戶股票交易的資金來源及收益均指向鮑國仙,“呂某水”賬戶銀證轉賬操作終端大量顯示為鮑國仙名下手機及辦公電腦。由鮑國仙轉入的129.7萬元中有部分資金用于購買理財產品,但相應資金及收益已形成資金池,用于股票交易。我局事先告知書已明確寫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額,理財資金已剔除,對銀行流水的描述僅系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賬戶控制的事實陳述,對其余情節我局在量罰時均已充分考慮。
(3)家庭情況困難,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綜上,我局對鮑國仙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針對證券從業人員劉小飛、雷銀生、鮑國仙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行為,對劉小飛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罰款;對雷銀生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罰款;對鮑國仙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5萬元罰款。
二、針對證券從業人員劉小飛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處以290萬元罰款。
三、針對證券從業人員鮑國仙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沒收違法所得537,373.05元,并處以1,612,119.15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和江西證監局備案。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江西證監局
202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