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武漢,工作地點在北京,公司通過中介公司辦了北京社保。然而,遇到工傷卻無法得到賠償。近日,小蘇就遭遇了這樣一件煩心事。一起看下具體經過:
小蘇于2014年9月1日入職武漢某醫藥公司從事招標專員工作,工作地點在北京市,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職期間月均工資4,000元。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間,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為包括小蘇在內的在京員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門繳納了社會保險(含失業保險)。
2015年12月25日9時許,小蘇因工作需要下樓取放在車里的U盤,在行至單位所在的大廈一樓下臺階時不慎踩空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小蘇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豐臺醫院住院治療17天,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治療7天,醫囑全休一月。受傷期間,扣除醫保報銷部分,小蘇個人實際支付醫療費37,633.38元,并支付陪護費1,190元。
2016年10月23日,小蘇向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小蘇所受傷害為工傷。
2017年4月27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小蘇工傷致殘等級為九級,鑒定費299元由小蘇支付。
小蘇向社保代繳單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即北京市豐臺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申領工傷保險待遇,該中心拒絕向小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016年5月19日,公司向小蘇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小蘇醫療期已于2016年3月25日結束,在醫療期滿后,小蘇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為由,通知小蘇于2016年4月1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仲裁和一審情況:
2017年8月14日,小蘇向武漢市江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公司支付:1、醫療費75,254.64元;2、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75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4、交通費、住宿費6,729元;5、鑒定費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資48,000元;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000元;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1,244元;9、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1,866元;10、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
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裁決,公司向小蘇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資26,693元;2、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6,497元。
小蘇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醫療費37,633.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一次性支付護理費1,19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2,516元、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元、駁回小蘇的其他訴訟請求。
小蘇不服一審判決,向武漢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職工社會保險不合法
二審法院查明:小蘇曾向社保代繳單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即北京市豐臺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申領工傷保險待遇,該中心拒絕向小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依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和繳費單位應當是“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職工社會保險不合法。
一般而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在社會保險代繳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繳是直接以社保代繳公司的名義為職工繳納社保,此種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質,代繳公司雖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卻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而在賬戶名義上,卻又顯示用人單位并未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應享受的所有工傷保險待遇。
就本案而言,公司委托友邦公司為其職工小蘇代繳工傷保險,而社保代繳單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未向小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小蘇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由用人單位公司承擔。因此,公司應支付小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6000元(4,000元/月×9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個月×8個月),但小蘇僅主張41244元,超過部分視為小蘇自動放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5724元。
綜上所述,小蘇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六項;
二、一審判決第五、七項;
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小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6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12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5724元;
案號:(2018)鄂01民終324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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